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35號原 告 黃炳煌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2月2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191-F6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0年10月16日03時42分許,在高雄市中正路、南華路前,因「紅燈左轉(迴轉)」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蔡宗穎當場攔停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由原告當場簽收,且登錄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列管。原告不服舉發,曾於110年11月9日(應到案期限前)向被告提出陳述並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向貴庭提起本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坦承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行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紅燈迴轉之行為,但紅燈迴轉並非闖紅燈,被告予以裁處,係屬有誤,且將使原告有被吊扣駕照之虞,影響生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舉發機關查復略以:「本案係台端於110年10月16日駕駛191-F6號營小客車,沿本市新興區中正三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3時42分許行經南華路口時,該路口東西向燈光號誌已顯示為紅燈,仍闖紅燈超越停止線左後迴轉中正三路後持續向東方向行駛,為本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巡邏員警親眼所見,爰攔停詢問後依違規事實製單舉發,過程無違誤。」復經檢視GOOGLE地圖街景可知,原告車輛行駛於中正三路往西面對圓形紅燈時,通過路口停止線迴轉中正三路往東,原告對「紅燈迴轉」之事實亦不爭執。依前揭說明,足證原告面對路口交通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在已喪失車輛通行權之狀態下猶通過停止線後左轉,為員警所目睹確認且有採證影片為憑,其行為明顯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已符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所稱「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之違規態樣,而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故以闖紅燈論處,要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3、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定有明文。又依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足認闖紅燈行為之態樣,不以直行闖紅燈為限,尚包含紅燈左轉及紅燈迴轉之情形。又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上開交通部函釋為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即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乃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足堪為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㈡經查,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一節,業據攔
停警員當場目睹,有被告提出之舉發機關110年11月17日高警新分交字第11073821900號函、原告行向示意圖(GOOGLE街景地圖)等附卷可稽,且原告亦自承有「為迴轉(左後轉)中正三路,非左轉進入南華路行駛」之紅燈迴轉行為 ,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紅燈迴轉並非闖紅燈云云。然原告系爭車輛在面
對路口紅燈時,進行迴轉,車身有一部份侵入路口,已影響橫向人車通向,依前揭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5款第1目等規定及參酌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意旨,確屬闖紅燈行為無訛。原告主張不構成闖紅燈,係誤解法令,不足採信。又本件僅對原告為罰鍰及記點處分,並非吊扣駕照之懲處,原告倘爾後遵守交通法規,謹慎行駛交通工具,應可避免吊扣駕照影響生計,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上述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