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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355 號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355號原 告 祥勝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莊蕎蓁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6月30日高市交裁字第32-BYCA7133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新台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KLB-7705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含VM-75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4月20日10時01分許,由訴外人-朱文傑駕駛,在新興區青年二路、中華四路口處,因「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廂(裝載建築工地廢土)」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當場攔停舉發,填摯掌電字BYCA7133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郵寄原告車籍地址完成送達,且登錄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列管。原告不服,曾於111年5月27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舉發無誤。

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11年6月30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YCA7133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整。」。原告不服,遂向貴庭提起本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係載運建築廢棄物,

並非砂石土方,且採證照片並未將系爭車輛車頭攝入,如何能證明舉證照片之物品係系爭車輛所載運之物。又原處分裁罰原告6萬元,已逾處罰條例第29條-1所定4萬元之最低額,而原告並未逾期起訴,僅是提出陳述而已,卻遭加重裁處,原處分於法有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舉發機關查復函文載明:「查本案違規車輛KLB-7705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所附掛之VM-75營業半拖車並非砂石專用車輛,卻仍載運建築工地廢土,員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舉發違規事實無誤..」復經檢視該車貨廂外框顏色為藍色,非黃顏色,所載內容物為營建廢棄土,益徵確認系爭車輛所載運者為砂石、土方範疇。從而系爭車輛並非裝載砂石、土方專用車輛,竟為裝載砂石、土方,自該當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

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規定:「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第3款)貨車:指裝載貨物4輪以上之汽車。」、第39條規定:「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第20款)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及傾卸式半拖車貨廂容積應合於規定。」、第42條第1項規定:「車輛車身顏色及加漆標識,應依下列規定:…(第14款)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應於貨廂兩邊之前方標示貨廂內框尺寸,其字體尺度、字樣及標示方式由交通部另定之。…(第15款)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貨廂外框顏色應使用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一之十九號黃顏色。其他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之貨廂外框顏色,不得使用該顏色。」、第81條規定:「聯結車輛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第6款)不符合規定之傾卸框式半拖車不得裝載砂石、土方。」。準此,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應符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不符合規定之貨運曳引車不得裝載砂石、土方,違者即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處罰。經檢視KLB-7705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籍查詢畫面(附於證三)可見:系爭車輛車身式樣為「曳引式」、總聯結重量為「35.0公噸」、車重「8.17公噸」,且無「砂石專用車」之特殊車種註記,而VM-75號營業半拖車車籍資料可見:系爭車輛車身式樣為「傾卸式」、總聯結重量為「35.0公噸」,亦無「砂石專用車」之特殊車種註記,足證系爭車輛並非依規定通過公路監理機關檢驗查核、登檢為「砂石專用車」,即不得裝載砂石、土方。復查原告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附表「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新臺幣60,000元整,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

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另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次按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㈡經查,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違規行為,業據被告提出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1年9月13日高市警交執字第11172082200號函、111年6月15日高市警交執字第11171374400號函、職務報告、陳情案件簽見表、採證影(照)片等附卷可稽,且系爭車輛所附掛之KLB-7705號營業半拖車非砂石專用車輛,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一紙在卷可查(卷73頁),足認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㈢原告雖以前詞主張系爭車輛所在運物品非砂石土方云云。惟

查,處罰條例本身雖未明定「砂石、土方」之定義,然依據土石採取法第4條第1款規定:「土石:指礦業法第3條所列各礦以外之土、砂、礫及石等天然資源。」,應可資參照並為相同解釋。又內政部訂定發布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原名稱: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貳、適用範圍明確指出:「本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且處罰條例第29條-1規定是否包括裝載建築物廢棄土方,亦據交通部路政司以98年4月17日路臺監字第0980406400號函釋予以肯認在案(卷第75頁),是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附掛之半拖車所載運之物品為建築廢棄土方一節,既有含車頭、載運物品等在內之採證照片可資佐證,並已經舉發員警登車確認無訛,足認原告前揭主張,於法不合,不足採信。原告另主張原處分裁罰金額6萬元,高於最低額,於法未合一節,經查,原告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附表「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新臺幣60,000元,故被告依據上開處理細則予以裁處並無違誤,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述時、地確有「裝載砂石

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29條之1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0元」,於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