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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359 號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359號原 告 陳傑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6月29日高市交裁字第32-BQD44319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1日1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三民區明誠二路與聯興路交岔路處,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QD44319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5月6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於111年6月29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QD44319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當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慢車道上,然前方有一輛載運U-BIKE的大貨車突然右轉至慢車道上,並停在劃有紅線的路邊卸貨,致阻擋原告通行,當時在短短幾秒鐘內原告要思考如何安全過去,原告只好瞬間選擇先變換至左邊道路,之後再變換至慢車道,因而來不及打方向燈,故原告雖然沒有打方向燈,但究其原因是該大貨車造成的,應受罰的是該大貨車司機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11:50:52-原告車輛953-KMA號車緩速行駛在外側車道,其前方有一車輛停放影響通行路徑、11:50:56-原告車輛向左變換車道再向右變換回外側車道時,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影片結束,足證原告車輛於上開時、地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屬實。另依系爭時、地之整體車流觀之,原告車輛僅需依規定開啟方向燈變換車道即可,亦難認有何緊急避難情事。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

0 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42條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6、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2、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一節,有被告

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1年9月8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1173685600號函、111年5月27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1172057800號函、採證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及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畫面時間11:50:52-原告車輛953-KMA號車缓速行駛在外側車道,其前方有一車輛停放影響通行路徑、11:50:56-原告車輛向左變換車道再向右變換回外側車道時,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影片結束。」等情,有本院112年1月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告雖主張當時係為繞過前車又擔心後車追撞,而瞬間變換車道,不及細想使用方向燈之問題云云。惟查,依前揭勘驗光碟內容可知,原告當時係騎乘系爭機車緩慢行駛在外車道,縱然前有貨車擋道,以其車速(不及50公里)及變換車道前有4秒(1

1:50:52-11:50:56)時間已足夠其反應先使用方向燈後,再進行變換車道動作,惟原告捨此不為,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而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反面解釋,被告自得予以裁處,原告上開主張顯無理由,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原告於上述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

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於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