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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360 號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360號原 告 周章奇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7月19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14日1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鳳山區青年路與文衡路口,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5月24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於111年7月19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有配合員警酒測、沒有拒測,只是因時間久一點點,員警當場自己發瘋拒絕給原告酒測,卻指稱為原告拒測,還把系爭車輛拖走;希望快將系爭車輛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雖主張「本人要酒測也配合,只是時間久一點」,惟按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經檢視舉發機關函文及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職於111年5月4日巡邏經高雄市鳳山區青年路二段與文鳳路口,見自小客車E2-2979號由高雄市鳳山區青年路二段與文衡路(匯豐汽車)由人行道行駛至鳳山區青年路二段上往建國路方向行駛,警方見該違規車輛隨即上前攔查,攔查後發現該車駕駛散發濃厚酒味,便欲對該駕駛實施酒測,攔查過程皆有錄音錄影,該駕駛甲○○全程消極不配合。」從而,員警依原告狀態(行駛人行道)及身上有濃厚酒氣,客觀合理判斷原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要求原告進行酒測,乃係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為,原告自有配合進行酒測之義務。揆諸前揭道路交通法規立法意旨,係因人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警員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

㈡原告又主張「當場不給吹測」,惟按汽車駕駛人有無「拒絕

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應以其實質作為判斷,是汽車駕駛人雖未明示拒絕接受測試檢定,但竟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藉以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之處罰者,或雖有配合實施測試,但卻以消極、虛應、不配合(例如:口說身不動)態度以對,致前開測試無法正常實施者,均應屬之,以免影響公權力行使及執法公平性。是以,交通部90年8 月14日(90)交路字第048748號函、內政部警政署90年8 月23日(90)警署交字第175739號函均明示於酒精濃度測試時,以警方告知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駕駛人如積極或消極拒絕測試,即可判定其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復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01:00:18-員警見原告行駛人行道,上前進行攔查、00:01:50-員警:你怎麼從人行道開出來啊!有喝酒嗎?原告:無、01:03:25-員警:我跟你講,如果拒測,罰18萬,扣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你剛剛有漱口,給你5分鐘。另可見員警提供杯水予原告漱口、01:07:03-員警:我跟你講,如果拒測,罰18萬,移置車輛,吊銷駕照,接受道安講習、01:26:22-原告拖延20幾分鐘後,第一次實施酒測失敗(用嘴含住酒測吹管卻故意不吹氣或輕輕吹氣以致氣量不足)、01:27:53-員警:持續吐氣、持續吐氣,原告第2次實施酒測失敗、01:28:53-原告第3次實施酒測失敗、01:28:58-原告第4次實施酒測失敗、01:29:09-原告第5次實施酒測失敗、01:29:13-原告第6次實施酒測失敗,員警:舌頭不要堵住、01:29:40-員警示範吹氣、01:30:10-原告第7次實施酒測失敗…之後多次吹氣失敗,不贅述、01:55:36-員警:你去監理站問罰單要怎麼辦……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足見原告於對酒精濃度測試器吹氣多次都無法完成吹氣讀取等動作(用嘴含住酒測吹管卻故意不吹氣或輕輕吹氣以致氣量不足),原告消極虛應酒測之舉,參諸上開函釋,自屬「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情無訛。

㈢揆諸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及第67條第3項等規定,可知

汽車駕駛人符合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情形者,即當然發生「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且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被告既無變更權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換言之,被告經確認汽車駕駛人之行為該當於處罰條例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者,即應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至於違規駕駛人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則屬法定效果,並非由於被告行使裁決權所規制,是被告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依其法定效果而為之羈束處分,自無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言。

㈣另按公務檢測用呼氣酒精測試儀器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

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8款及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復經檢視本件舉發員警對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時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規格為電化學式,儀器器號為A170775,檢定日期為110年11月11日,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0JA0000000),有效期限為111年11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等情,此有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參。又觀之對原告施測之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上案號記載「147」,是本件為上開呼氣酒精測試器第147次使用。足徵原告受測時所吹氣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具高度準確性,且係正常可以測試使用之狀態,要無疑義。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機車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0,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1.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8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2.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依裁罰基準表的記載,汽機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35條第1項測試之檢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00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拒

絕酒測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1年9月2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174407000號函、員警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11年6月13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172831300號函、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至77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而製作勘驗筆錄附卷可憑( 本院卷第88 至90 頁),堪可認定屬實。

㈢又本件值勤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職警員安述鵬於111年05月

14日擔服00時至02時巡邏勤務,巡邏經高雄市鳳山區青年路二段與文鳳路口,見自小客車E2-2979號由高雄市鳳山區青年路二段與文衡路(匯豐汽車)由人行道行駛至鳳山區青年路二段上往建國路方向行駛,警方見該違規車輛隨即上前攔查,攔查後發現該車駕駛散發濃厚酒味,便欲對該駕駛實施酒測,攔查過程皆有錄音錄影,該駕駛甲○○全程消極不配合」等語(本院卷第61頁),足見本件值勤員警乃依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違規行駛人行道而對其為攔停行為,且攔查後發現原告散發濃厚酒味,依客觀合理判斷該車輛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且懷疑原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要求原告進行酒測,乃係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第3 款所為,其執法過程核無違法不當之處。

㈣原告固主張其沒有拒測云云;然查,依本件採證光碟勘驗結

果可見,自員警攔查原告起迄員警列印拒測單為止,期間共歷經約40多分鐘之久,且員警讓原告實施多達18次酒測均失敗,過程中原告一再以轉頭不吹、用舌頭抵住吹嘴、頭左右擺動以致吹嘴掉落等諸多行為,藉此消極不配合員警對其實施酒測,直至員警列印拒測單之後,原告才表示要接受酒測;綜合上開過程研判,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已昭然若揭,原告猶空言主張其沒有拒測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核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

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被告援引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