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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365 號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365號原 告 李俊德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7月22日高市交裁字第32-BND12452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10日8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三民區十全一路與龍江街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民一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ND12452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4月22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1年7月22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ND12452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依照片所示,可知因被告未落實監督對於十全一路(東向西

)行道樹的定期及適時修剪,造成龍江街口方向的右上方號誌被行道樹枝葉所遮蔽,致從十全一路(東向西)的青島街口行駛至接近龍江街口時,在青島街的外側車道上看不到龍江街口方向的右上方號誌,要在機車停等區時才看得到龍江街口方向的右上方號誌。而查當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直行於外側機車道,若無變換至內側車道,是完全無法在接近龍江街口時,及時的看到及發覺被行道樹枝葉所遮蔽的龍江街口方向的右上方號誌變換燈號,且一般駕駛人不會看左前方的號誌,而只會看右前方的號誌,因而造成原告被民眾檢舉違規闖紅燈。

㈡又依照片所示,接近龍江街口的十全一路(東向西)右側的

行道樹,係位於該路段的計程車停等區車道之右側人行道,栽種時特別接近車道最右側的計程車停等區,此栽種方式主要為遮蔽阻擋該處計程車業者停等載客的陽光照射,但當進入春夏之際,正值樹木茂密生長時,就會完全遮蔽接近龍江街口方向的右上方號誌,而危及部分駕駛人無從發覺該號誌的行車安全性。

㈢綜上,本件係因被告未能落實監督行道樹的適時修剪及不合

規定的栽種方式,造成當時行駛於外側車道上的原告無從發覺龍江街口方向的右上方號誌變換燈號,故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違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08:59:50-原告駕駛車輛NHX-0062號機車行駛於十全一路近龍江街口,前方號誌為綠燈狀態,依原告行向並無視角遭遮蔽情事、08:59:

53-前方交叉路口號誌轉變為黃燈狀態、08:59:56-可見路口近端及遠端號誌變為紅燈狀態,原告車輛尚未通過停止線、

08:59:58-原告車輛於紅燈狀態通過停止線逕予穿越路口…影片結束,足認原告面對圓形紅燈仍穿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停等,其行為明顯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206條1項第5款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已符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所稱「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之違規態樣,而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故以闖紅燈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是原告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3、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定有明文。又依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上開交通部函釋為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即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乃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足堪為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先予敘明。㈡經查,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一節,有被告

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1年6月20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1171484600號函、員警職務報告及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畫面時間08:59:50-原告駕駛車輛NHX-0062號機車行駛於十全一路近龍江街口,前方號誌為綠燈狀態,依原告行向並無視角遭遮蔽情事、08:59:53-前方交叉路口號誌轉變為黃燈狀態、08:59:56-可見路口近端及遠端號誌變為紅燈狀態,原告車輛尚未通過停止線、08:59:58-原告車輛於紅燈狀態通過停止線逕予穿越路口…影片結束」等情,有本院112年1月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因龍江街口之交通號誌遭路樹遮蔽,以致未能識

別交通號誌之燈光變換情形云云。惟查,原告所提照片(卷第17、19、21、23頁),因拍攝距離過遠,以及角度問題,雖無法自照片上看清楚龍江街口交通號誌變換情形,然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卷第41、43頁)及採證光碟之勘驗結果均顯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至距龍江街口之一段距離前,不論係處於內側或外側車道,均已能清楚看見龍江街口之交通號誌,足認原告上開主張,核非屬實,不足採信。㈣綜上所述,原告於上述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