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397號原 告 蕭榮賢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7月18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27日7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前鎮區凱旋四路、前鎮街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⒈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5月6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第1項規定,於111年7月18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裁決書處罰主文第2項業據被告先行撤銷)。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就違規左轉部分,原告承認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行為;但就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原告當時高速行駛中注意行車前方狀況,並未看到員警,且未聽到員警以警鳴器、警笛、喊話器呼叫原告靠邊停車,又依舉發通知單所附違規照片所示,員警係躲藏於停於路旁停車格內之貨車前方突然從一旁竄出,容易讓原告反應不及,況原告行駛於該路段時與員警並無對視且眼神亦無接觸,故原告沒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按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作業內容二、執行階段略以:
「 (一)攔停舉發:1.於勤務中發現違規車輛。2.攔停違規車輛,查驗證照。3.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另關於員警執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規並未設有明文之限制,均委由員警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頻率、一般用路權人之便利性、員警值勤之安全性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並無規定須先「設置攔查告示牌」後始得開始執行取締勤務。況法律要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除有維持交通順暢之公益目的外,本兼及有保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旨,實不應因執法單位有無取締行為、取締地點是否明顯、取締方式為何而有所不同。
㈡經檢視採證影片、系爭路口標誌配置照片可見:影片時間07:
06:56-員警站立於凱旋四路,可見原告車輛於凱旋四路與前鎮街口未兩段式左轉、07:06:59-員警上前至車道旁持續鳴哨並以指揮棒示意原告車輛停車,此時原告與員警間無視線遭阻擋情事,原告車輛向左快速切入內側快車道,繞過員警身旁,逕予加速駛離(傳出引擎加速聲),員警:717-HWL。依上說明可知,員警依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作業內容-二、執行階段:(一)攔停舉發:12.不服稽查取締事實之認定:(5)之規定,以吹哨、喊話、手勢示意原告停車,依一般經驗法則應可當場確認員警位置,車輛駕駛人應可當場確認員警位置,足認原告所稱「沒看到警察且沒聽到警察鳴笛聲」之情,顯非屬實。原告駕駛車輛當時即知員警正對其實施攔檢,因恐見罰故而刻意閃躲並加速離去,其主觀上確有拒絕接受稽查之故意,要屬明確;且其所為已造成交通勤務警察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困難,使員警無法查明實際之駕駛人為何人,而於員警執行勤務當時,又無法苛求員警冒身體遭受撞擊危險,阻擋原告駕駛車輛離去。爰原告所辯,顯屬事後矯飾辯解之詞,應予駁回。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⒈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2、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機慢車兩段左(右)轉標誌『遵20』、『遵20.1』,用以告示左(右)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左)前方路口之左(右)轉待轉區等待左(右)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右)轉。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標線。」、「(第1項)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分段行駛。視需要設於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第2項)本標線線型為白色長方形,線寬15公分。劃設於停止線前端,設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者,劃設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前方。」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駕車駛至交岔路口欲左轉時,遇路口設置有兩段左轉標誌及左轉待轉區線時,應於左轉待轉區標線內停等,分段左轉行駛。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
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30,000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非僅著重於「逃逸」之行為,尚需合致其前提要件即「經公務員制止違規行為,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要件,方得成立本條之處罰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為有效遏阻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之行為,合先敘明。㈢經查,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一節,有被告
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1年9月12日高市警前分交字第11173326300號函、111年6月14日高市警前分交字第11171934200號函、員警答辯書、採證照片、原告行向示意圖、員警位置示意圖及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影片時間07:06:56-員警站立於凱旋四路(東側)上(卷第53頁示意圖箭頭處),原告自卷第53頁示意圖所示之凱旋四路綠燈直接左轉(路口處有兩階段左轉之標誌)前鎮街後至員警所站位置的前方路口(卷第55頁示意圖所示之凱旋四路與前鎮街路口)右轉,07:06:59-員警上前至車道旁持續鳴哨並以指揮棒示意原告車輛停車,此時原告與員警間無視線遭阻擋情事,原告車輛向左快速切入内側快車道,繞過員警身旁,逕予加速駛離(傳出引擎加速聲),員警:717-HWL。」等情,有本院112年5月1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且原告對於「未依規定機車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亦不爭執。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㈣原告雖主張未看見警察攔停云云,惟查,依前揭勘驗結果顯
示,員警上前至原告車道攔停原告時已同時鳴笛及揮動指揮棒示意原告停車,且二人之間並無其他障礙物阻擋彼此視線,而當時為早上7時許,光線良好,原告縱未聽聞鳴笛聲,依現場客觀環境亦可看見員警以指揮棒示意攔停之動作,然原告未停車受檢,反而繞過員警切入內側快車道,倘原告未見員警攔停,應不致有變換車道繞過員警之舉,故原告之主張,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且違反經驗法則,為無理由,不足採信。原告另提出二則機車慢速行駛現場道路之影片,係原告事後所拍攝,與本件違規行為之發生過程無關,爰不予審酌,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於上述時、地確有「⒈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
誌、標線、號誌指示(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於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