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307號原 告 許莉菊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6月27日高市交裁字第32-ZEB21948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28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10號東向1.4公里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EB21948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4月26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1年6月27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EB21948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雖依舉發照片所示,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由國道10號駛出及由高雄支線駛入國道1號,有違規插車之嫌,然依原告提供之照片可知,照片1至9所示,分別係由國道10號駛出、由高雄支線駛入之行為,至於照片10至11所示,則係一般同向路段駛離主線道,本應依序排隊駛出之行車行為,而查當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國道10號西往東行駛,預計轉入國道1號南向,原告是由快速主線道駛離切換連接國道1號車道,並無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道之汽車車陣中間,原告駛入的是平面上國道1號南向車道,故原告於行駛過程中均依照標誌、標線、使用方向燈在車道上減速伺機切入車道,並無違法駕駛、插隊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顯示:(畫面時間)14:30:30-檢舉人車輛行駛於民族路匝道往國1南下,前方已形成一連貫之車陣、14:30:32-原告車輛BDY-7158號車行駛國10主線欲切入外側往國1南下車道、14:30:37-原告車輛插入外側車道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車陣中間、14:30:39-另一訴外人黃色計程車亦欲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影片結束。再從交通管制角度觀察,要求準備下交流道之車輛沿外側車道循序排隊行進,乃在確保行車之安全與順暢,當駛離高速公路的車流量較大而發生壅塞情形時尤然;惟在個別駕駛人之立場上,為追求個人時間節省之利益,於其他車輛遵循前開要求排隊行進時,在主線車道上持續前行至減速車道中途,甚至出口匝道前始伺機或強硬切入,此等擾亂秩序之駕駛行為所引發其他駕駛人之反應,當為「為什麼他不排隊?」,而從管制規則之規範目的而言,則應認須非難者,即為未遵守其他人共同遵守之行為規範「先駛入外側車道,依序排隊」,而非歸咎於檢舉人車輛不願禮讓。復經檢視GOOGLE地圖實景照片、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111年6月6日南管字第1110025147號函可知:國道十號東向路段1.2公里處之標線已劃設為一實一虛標線(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規定略以: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白實線配合白虛線,虛線與實線間隔10公分,在實線一面之車輛禁止變換車道,在虛線一面之車輛允許變換車道)。依此,原告自應開始依序變換至欲前往地點之車道中排隊,而非於接近匝道入口時,始快速變換車道,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列爭執要旨外,餘有被告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1年9月7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10405070號函、111年5月30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10400541號函、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111年6月6日南管字第1110025147號函、GOOGLE地圖實景照片及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堪信屬實。爭執要旨:原告有無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
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四、駛離主線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各記違規點數一點。」,合先敘明。
㈡原告有無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駛離主線車道未
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之違規行為?
1.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國1南下車道、14:30:34-原告車輛(同一車道前方無車,逐漸靠近槽劃線)閃方向燈插入右側車道(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車陣中間),過程中原告車輛慢速變換車道,外側車道的後車有亮起煞車燈及減速情況,14:30:40完成變換車道,14:30:39-另一訴外人黃色計程車亦欲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影片結束。」等情,有本院112年1月4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審酌上開勘驗內容,認為⑴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國道10號(西向東)主線外側車道欲切入外側往國道1號南向之出口匝道時,因出口匝道前之減速車道銜接高雄市大中一路入口匝道之加速車道,導致行駛國道10號(西向東)之原告無法自該入口匝道起點依序排隊進入加速車道及銜接之減速車道,其欲駛往國道1號南向之出口匝道,僅能伺機趁減速車道上之車輛於行進間空出可容納一輛自小客車之安全間隙時,迅速變換車道至減速車道進入出口匝道一途,別無他法。⑵國道10號東向西1.4公里即原告變換車道處之路面標線為左白虛線與右白實線並列,是以原告於擇得減速車道之車列空出安全空隙時,自得穿越虛線向右側切換車道。⑶由檢舉人行車記錄器之攝錄視角,雖無法明白顯示前面車列之前、後車間空隙是否足以容納一輛自小客車切入,惟自原告向右切入過程觀之,原告係慢速向右側車道切入,切入過程至結束止,原告系爭車輛未有煞車動作,顯示切入過程順利,且未與減速車道上之後車發生碰撞,此外,該後車雖亮起煞車燈,但稍微減速後仍一貫保持慢速前進,並無為避免追撞插入後之原告系爭車輛而採取臨時煞停之避撞動作,符合一般駕駛人禮讓他車插入車道之常見動作。顯見原告切入右側減速車道時,係利用右側車道有可容納一輛自小客車長度之安全間隙所為無訛。
2.被告雖辯稱原告係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云云。惟如前所述,原告於變換車道前,無從進入減速車道依序排對行駛,原告穿越高速公路局繪設准予變換車道之虛線,並選擇安全之空隙切入減速車道,並無不法之處。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不得有「駛離主線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之情形,其立法目的係為維持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但如依被告之主張,只要輔助車道上排有車陣,主線道之汽車即無法變換車道匯入車陣,不僅使穿越虛線之標線喪失繪設之目的,亦將使用路人無法利用屬意之交流道上下高速公路,亦有違交通設施之設置係為便利民生之目的。是以本院考量交通法規之立法目的,認為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所定汽車不得有駛離主線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之情形之規定,應限縮為匯入行為有礙交通安全時,始有其適用。倘減速車道之車陣出現安全空隙,可容納主線道之車輛駛入,未造成匯入前後與被匯入車輛左右並排行駛之情形且未影響前後車安全時,應容認主線車道駕駛人得利用虛線匯入減速車道,屬合法之變換車道行為。是以原告既係利用減速車道上車陣間出現空隙時,穿越虛線換變車道,未造成切入前後左右並排行駛之情形發生,且未妨害減速車道上之其他車輛之安全駕駛,即難謂原告所為,係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被告予以裁處,於法不合,㈢綜上所述,原告於上述時、地並無「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
變換車道(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有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23
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