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336號原 告 郭美君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6月2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ZF-7695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張佳茹,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5月25日9時11許,在高雄市○○路○段00號前,因「人行道停車」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逕行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依法執行拖吊移置,領車人於領車時自動繳納罰鍰、移置及保管費用結案,且登錄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列管。嗣後車主不服而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查復:舉發無誤。車主仍不服,向被告申報歸責違規駕駛人為原告,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900元整」(罰鍰已111年5月31日繳納結案)。
三、原告主張:原告僅是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輪部分稍微壓到人行道之紅磚,整輛車大體上係停在合格之停車位置,而案發路段為雙向四線道,往來車輛速度飛快,因此原告顧及交通安全盡量將系爭車輛往路邊停靠,否則向左停靠,更易影響交通安全,是以被告僅因原告將系爭車輛盡量往右邊停靠而壓到小部分之人行道磚塊即予裁處,顯非促進交通安全之處分。又舉發員警拖吊系爭車輛時,未事先以廣播方式警示原告,且不顧大樓管理員以已通知原告移車為由,所為暫勿拖吊之請求,而不待原告到來即逕行拖吊,所為不符法定拖吊程序之舉,顯係為拖吊而拖吊,並非出於維持交通秩序之意,被告予以裁處,顯有瑕疵等語,並求為判決: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相片可見,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係位於建國路一段51號前之人行道上,該人行道係地面舖設人行道連鎖磚,應堪認定為人行道之範圍,要無疑義,且舉發機關查復函文略以:「案查本大隊員警於違規時、地,見旨揭號牌車輛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人行道)停車,違規事實明確,且車主(駕駛人)不在場,故員警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取締移置,並無疑義(檢附員警簽見表及採證照片各1份)。至於原告主張大樓管理員指稱員警態度惡劣拒絕放行違規車輛一節,經查係管理員於非車主或駕駛人情況下,要求本大隊員警停止取締移置旨揭號牌車輛乙情為無理由,員警僅能以嚴明態度表達執法決心,尚無態度不佳情事,於法當無疑義。」,是以原告所述「僅右側輪稍微壓到人行道」之情屬實,並不影響原告於人行道停車違規事實之認定,被告予以裁處,於法無違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3、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
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1、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第1項及第2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次按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1、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業據被告提出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1年9月12日高市警交執字第11172012400號函、違規案情簽見表、車輛進出場資料及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且上開採證相片可見: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係位於建國路一段51號前之人行道上,且原告亦不爭執系爭車輛停車時,右側車輪部分壓到人行道之事實,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僅右側輪稍微壓到人行道,並不影響行人通行,
且有助預防遭同向車道他車碰撞云云。惟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係以法律明文規範絕對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此種乃不待主管機關另行劃設標線或設置號誌,本質上即禁止臨時停車。原告將系爭車輛之部分車身停放於專供行人通行之人行道,即屬停放於絕對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所為已妨礙行人通行範圍。又人行道之設置目的係專供行人通行之用,基於道路交通管理之公益目的,不論在該處停車是否確實影響交通,均不容私人停車佔用以妨礙行人通行之安全。原告另主張依高雄市違規車輛拖吊及保管作業規定,執行拖吊應播放警語或警示音云云,惟按拖吊廣播係行政程序,於執行拖吊車輛前,警員執行通知車主之廣播,係為提醒臨時停車且在附近之車主速駛離車輛,此一便民措施核與違規事實無涉,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原告上開主張為無理由,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交通違
規,被告所為原處分於認事用法,經核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