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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45 號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字第45號原 告 黃長明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107 條第

1 項第10款規定,命原告於收送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第1 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第2 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第3 項)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至第

3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為「原處分撤銷或確認無效」,惟依原告起訴狀之意旨,本得提起撤銷訴訟,即滿足原告訴訟上之請求,且符合前揭規定,是以,原告應另行具狀補正(即刪除原訴之聲明第1 項所載「或確認無效」部分)。

二、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行政訴訟法第58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具狀人欄位未見原告本人親自簽名或用印,原告應另行具狀補正(即另行提出有原告本人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

三、原告除應於期限內具狀補正前述事項外,並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 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2-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