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453號原 告 郭有智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9月7日高市交裁字第32-ZEA34118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28日11時21分許,駕駛訴外人張靖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1號南向338.5公里處(路竹入口匝道),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EA34118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訴外人張靖敏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8月2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訴外人張靖敏仍不服,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為原告並申請裁決,被告乃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1年9月7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EA34118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變換車道一定會打方向燈,當時原告在行經國道1號南向338.5公里處(路竹入口匝道)前面有預先打方向燈;又匝道並非高速公路,因依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4款關於匝道的規定,法律不能擴大解釋,況之前曾有法官認為匝道不屬高速公路一部分而將罰單予以撤銷的案例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辯稱「匝道並非高速公路與裁決單位有不同認知,故申
請行政訴訟」云云,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8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10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可知,「由同向兩車道進入一車道」與「變換車道」之義務尚可同時遵守,並未形成義務相互衝突之情形,因此「由同向兩車道進入一車道時」,如未跨越車道分隔線,固然非屬「變換車道」,但「由同向兩車道進入一車道」時,如仍須跨越車道分隔線,此時自然同時該當「變換車道」之要件,自應同時遵守「由同向兩車道進入一車道」及「變換車道」之相關規定,上開兩者並非相互排斥或衝突之規定。又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規定可知,穿越虛線之設置,係將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中,從其他車道匯入主線車道之車輛,抑或從主線車道匯出之車輛,與原本行駛在主線車道之車輛予以分隔,俾維護車流交匯之行車安全,因此當有出現穿越虛線之劃設時,必然伴隨2個以上車道出現之情況。復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11:21:31至34秒-原告駕駛ADC-7208號車於國道1號南向338.5公里(路竹入口匝道),向左跨越穿越虛線時,方向燈未亮起,未全程使用方向燈…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足證原告車輛於變換車道時時未依規定全程開啟左側方向燈。則揆諸前開說明,未依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於車道變換過程中全程使用左側方向燈,俾使後方車輛預知己車行向,其理甚明。
㈡原告又辯稱「匝道不屬於高速公路一部分」云云,然按管制
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及第4條規定。基此,交流道、匝道作為高速公路與其他道路之交接點,乃屬高速公路之轄區,汽車行駛於其間而不遵使用限制者,乃屬於在高速公路之違規(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255號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44號行政訴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違規地點係國道一號南向338.5公里處路竹入口匝道,其左側有國道1號標誌,右側為汽車專用標誌,故可確認該地點係屬高速公路之路權範圍,專供一般道路駛入銜接高速公路之車輛通行使用,要無疑義。是關於「交流道」、「匝道」之定義,既於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明定,其屬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結構之一部分,依文義或體系解釋乃係當然之理。並非因該條文係採分開陳列說明之方式,而有認定之差異,原告前開主張顯有誤認,尚不足採。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4、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6、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2、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1、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13、交流道︰指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相互間,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與其他道路連接,以匝道構成立體相交之部分。14、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之轄區,以路權範圍及與其他道路交接點為分界點。」、「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2、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及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第4條、第11條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一節,有被告
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1年11月14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1408112號函、111年8月17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10404396號函、原告匯入處示意圖、原告入口匝道示意圖及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畫面時間11:21:31至34秒-原告駕駛ADC-7208號車於國道1號南向338.5公里(路竹入口匝道),向左跨越穿越虛線時,方向燈未亮起,未全程使用方向燈…影片結束。」等情,有本院112年5月1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㈢原告雖以前詞主張匝道並非高速公路之範圍,不適用管制規
則之規定,以及原告已預先使用方向燈云云。惟查,管制規則第2 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十三、交流道︰指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相互間,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與其他道路連接,以匝道構成立體相交之部分。十四、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第4條明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之轄區,以路權範圍及與其他道路交接點為分界點。」,是以依文義或體系解釋,匝道應屬高速公路或快速道路結構之一部分,自有管制規則之適用。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第6款)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同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其立法目的乃在於使其他用路人(尤其係位於原車道後方及欲變換至之車道後方者)得預知該車之行車動向而為安全之措施,就此而言,所謂「應先顯示方向燈」一事,解釋上應係指於開始變換前至變換完成之過程中應全程顯示方向燈,而開始變換前於何時即應顯示方向燈,涉及後方車輛之合理預期時間(與行車速度及距離有關),是不可於顯示方向燈之同時開始為變換車道之動作,本不待言;再者,亦非可謂只要曾顯示方向燈,但因故取消後,即可不再度顯示方向燈而恣意進行變換車道之動作,否則其他用路人又豈能於該車變換車道前明確知悉及預期而採取相應措施,故原告上開主張,均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上述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
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