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交字第400號原 告 湯振傑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 元,惟核仍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並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 份到院,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受理之交通裁決事件,係以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37條第5項所為具行政處分性質之裁決,或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為審理對象,倘非屬上開所示之交通裁決事件,自尚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3 項記載「請求關係損害賠償」部分,顯非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得合併請求者,則本件訴訟應改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且原告亦未載明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予補正,另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00 元,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補繳1,700 元。
三、倘原告僅欲先行起訴撤銷交通裁決,視法院裁判結果再就損害賠償部分另行主張者,則無庸再補繳裁判費,惟訴之聲明應更正為:「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