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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41 號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41號原 告 余玉芬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2月22日高市交裁字第32-B6NB4040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3日17時18分許,駕駛MHH-283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七賢、尚義街口(下稱系爭路口),因「闖紅燈(東向西左轉)」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當場目睹而予以攔停舉發,填掣掌電字第B6NB4040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原告不服舉發,曾於110年11月26日向被告提出陳述(應到案日前),經舉發機關查復舉發無誤。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9條、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10年12月22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6NB40403號裁決,裁處原告「罰緩新臺幣(下同)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並無闖紅燈之情事,當時由就職之電信公司(地址高雄市○○○路00號)騎乘機車出來後,先在系爭路口之待轉區待轉,俟號誌轉為綠燈後轉始前行穿越路口至尙義街水果攤購買水果。被告提出之影片中白色機車無法辨識或證明係原告系爭機車,被告予以裁處,係屬有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舉發機關查復函文略以:「本案係台端於110年11月3日騎乘MHH-2830號重機車,沿本市新興區七賢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17時18分許行經尚義街口時,該路口東西向燈光號誌以顯示為紅燈,仍闖紅燈左轉持續往南方向行駛至尚義街165號前,為本分局員警親眼所見…」復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17:15:15-前方尚義街口為綠燈狀態(七賢一路為紅燈),原告由七賢一路紅燈狀態左轉尚義街、17:15:21-原告左轉尚義街後立即靠右停放於水果攤前、17:15:28-員警先攔停另一輛紅燈左轉車輛並進行開單、17:17:41-員警騎至原告旁進行舉發程序…。」足證原告面對路口交通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在已喪失車輛通行權之狀態下紅燈左轉,其行為明顯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已符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所稱「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之違規態樣,而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故以闖紅燈論處,亦無任何違誤之處。故原告所辯,顯係事後矯飾辯解之詞,殊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3、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亦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意旨可稽。

㈡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業

據被告提出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0年12月14日高市警新分交字第11074147700號函(含原告110年11月26日陳述單)及採證光碟各乙份為證,經核無誤,且本院勘驗採證影片結果為:「畫面時間17:15:07- 警車前方七賢路與尚義街口面對尚義街之號誌為紅燈,17:15:08轉為綠燈(七賢一路為紅燈),此時面對尚義街號誌下之停等區並無機車停等,原告由七賢一路紅燈狀態左轉尚義街、17:15:21-原告左轉尚義街後立即靠右停放於水果攤前、17:15:28-員警先攔停另一輛紅燈左轉車輛並進行開單、該騎士抱怨警方未先開罰另

一個闖紅燈的人,17:17:41-員警騎至原告旁進行舉發程序…。」,有調查證據筆錄一份在卷可查,足認原告自高雄市七賢一路紅燈左轉尙義街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㈢原告雖以前詞主張其於七賢一路綠燈時先進入系爭路口之待

轉區待轉,俟尙義街轉為綠燈後,始沿尙義街直行通過路口,未有闖紅燈行為云云。惟檢視採證光碟之勘驗結果,並未發現原告有於系爭路口待轉區待轉紅燈之行為,且系爭採證光碟係舉發機關巡邏員警目睹並於巡邏過程以行車密錄器所攝錄,內容並無偽造之可能,且員警於先取締另一位紅燈左轉之騎士後,再前往原告紅燈左轉後暫停之水果攤攔停原告,顯見原告行止均在舉發員警之視線中,依一般經驗法則,並無誤認之可能,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屬實,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23

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