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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58 號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58號原 告 周滕宥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2月28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G27808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AGB-5293號自用小客車於110年7月7日16時52分許,在鳥松區大埤路鳥松0404燈桿前,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警員依採證相片逕行舉發,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ZG27808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郵寄原告地址完成法定送達。原告提出陳述,被告仍認有原告超速行為,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10年12月28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ZG278085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依採證照片顯示,員警係於警告標示前23.1公尺偷偷以雷射槍測速原告超速行為,已違反標誌牌後100-300公尺區間始可攝錄取締之法律規定,原處分已屬違法。又員警以手持式雷射槍測速,是否因手臂伸縮之不同,而影響車尾測速之準確性,亦屬可疑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示意圖及採證影(照)片可見,本件警52取締告示牌設置鳥松區大埤路與長庚路口,與測速儀器(舉發員警位置)之所在地大埤路鳥松0399號燈桿,與測速儀器(員警所在位置)之所在地大碑路鳥松0404燈桿,經員警實地測量為146.6公尺,而測速儀器與原告交通違規發生地,依採證相片顯示測距為

23.1公尺,即本件「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169.7公尺(146.6+23.1),顯已符合前揭「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舉發要件;另觀諸舉發機關提供之告示牌設置照片,本件「警52」告示牌為紅色外框三角形警示標誌,樣式清晰且明顯,標誌前方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視線。又該警告標誌在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情形下,足可清楚辨識,是該告示牌之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已堪認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之意旨;再查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檢定證明,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00Hz照相式、器號:LE0113、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檢定日期:109年11月11日、有效期限:110年11月30日)等情,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09年11月11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存卷足憑。復觀諸採證照片上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號000-0000,且明確標示:日期:0000-00-00、時間:16:5

2:10、速限:50kmh、車速:63kmh、序號:LE0113、證號:M0GB0000000等數據,足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行駛系爭路段時,該測速照相儀器確仍在合格期限內,且該雷射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7、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9、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40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同規則第93條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另交通部103年11月27日交路字第1030036829號函釋:「明顯標示之距離,應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據」,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一節,有被告

提出之證舉發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1年3月15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170860200號函、110年10月19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072597500號函、員警職務報告、採證相片、警52設置相片、示意圖及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影本各乙份等附卷可稽,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採證照片顯示員警係於角告標誌前23.1公尺處偷

偷以雷射槍測云云。惟查,經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示意圖及採證影(照)片可見,本件警52取締告示牌設置鳥松區大埤路與長庚路口,與測速儀器(舉發員警位置)之所在地大埤路鳥松0399號燈桿,與測速儀器(員警所在位置)之所在地大碑路鳥松0404燈桿,經員警實地測量為146.6公尺,而測速儀器與原告交通違規發生地,依採證相片顯示測距為23.1公尺,即本件「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169.7公尺(146.6+23.1),顯已符合前揭「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舉發要件;另觀諸舉發機關提供之告示牌設置照片,本件「警52」告示牌為紅色外框三角形警示標誌,樣式清晰且明顯,標誌前方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視線。又該警告標誌在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情形下,足可清楚辨識,是該告示牌之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已堪認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之意旨。又原告本件交通違規行為,係經舉發員警於系爭路段所目睹並測速予以舉發,此有舉發員警職務報告載明略以:「職於110年7月7日16時許於鳥松區大埤路鳥松0404燈桿前執行測速勤務,而標誌牌於鳥松燈桿0399(靠近長庚路口),並依規定於標誌牌號100-300公尺進行測速,並非像陳述所說的在標誌牌前測速」等語可證,並有舉發員警提出之鳥松0399燈桿與在紅色圈圈內進行測速之現場照片二張在卷可查(見卷第48頁),以及標誌牌所在位置照片(卷第51頁)、警52示意圖、員警位置示意圖二張(卷第53頁)等附卷可稽。按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查上開員警所填寫之職務報告,既係舉發員警依法作成之公文書,當可推定為真正。而員警代表國家依法執行勤務,故在實務運作時,員警依法執行勤務,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執行,否則將受嚴厲處分,其可信度極高。參以本件舉發員警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恩怨,倘非親自目睹並測得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實無蓄意虛構違規事實,甘冒偽造公文書等罪責,故為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且基於偽造公文書重大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警員應無甘冒此風險故為虛偽偽造公文書;況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機關或舉發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自足堪採為憑信。故原告上開主張,顯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上述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確實有「汽車駕

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內」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2-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