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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506 號裁定

原 告 陳聰傑 住高雄○○○0○00○○○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8月29日高市交裁字第32-B19A3205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

6 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237 條之3 第2 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8月29日高市交裁字第32-B19A3205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惟原處分已於111年8月30日送達至原告申請裁決書時所要求之裁決書寄送地址即高雄○○○0○00○○○,並由原告本人簽收完成送達等情,此有被告機關送達證書、違規單號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3頁)。原告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之不變期間應自送達原處分翌日起算30日,因原告住所位於高雄市三民區,無在途期間之扣除,而於111年9月29日(星期四)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11年10月1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行政訴訟起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顯已逾上開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上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