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526號原 告 周明翔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代 表 人 洪榮敏訴訟代理人 張由東
尤泰中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0月7日高雄市裁字第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民國112年1月19日變更為洪榮敏,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22日21時1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下稱系爭電動車),在高雄市前鎮區前鎮街與凱旋四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慢車駕駛人不服從交通警察指揮或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惟原告拒絕簽收。嗣因原告未於期限內到案,亦未曾向被告提出陳述。被告洵依據行為時(下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1年10月7日開立高雄市裁字第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當時騎乘系爭電動車於凱旋四路自行車專用道往前鎮街,系爭路口有一段沒有標線可以直接迴轉,原告遂通過路口直騎到茶之魔手前面的黃虛線路段迴轉,然後繼續直行騎乘至系爭路口利用綠燈右轉,故原告並無違規,然員警卻對原告開單「未兩段式左轉」,且強行帶原告去派出所,員警有違法取證之嫌;又原告當時沒有看見員警在永弘寺前面執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原告由前鎮區(舊)凱旋四路旁自行車道,接沿前鎮街北向南行駛至前鎮街與凱旋四路口後,逕自北向東左轉凱旋四路往東行駛,且該路口及自行車道均設有禁止左轉、機慢車應兩段式轉彎標誌。是原告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確有「慢車駕駛人不服從交通警察指揮或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慢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
下罰鍰:1、不服從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或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處罰條例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3、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但行駛於同向2車道以上之單行道右側車道或右側慢車道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一節,有被告
提出之員警職務報告、系爭路口標誌標線示意圖、原告行駛示意圖、採證照片及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畫面時間2022/08/22 21:34:35-37,有兩輛機車跟原告騎的電動車遭員警吹哨攔停,員警表示路口要兩段式左轉請靠邊,要待轉後才可以轉過來,其中一輛機車騎士沒有帶證件,員警向原告要求提出身分證件,原告表示幹嘛要給你看,員警表示因為你交通違規,原告表示交通違規沒犯法,幹嘛要給你看,員警要求原告去派出所,原告拒絕。」等情,有本院112年5月1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兼以取締員警值勤位置為永弘前,距系爭路口約40公尺,依當時地理位置確能清楚目視系爭路口之車輛行向,不致有誤認情形,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告雖主張係先直行通過系爭路口後,迴轉沿同路直行至系爭路口綠燈右轉云云,惟此與員警目睹之前開情狀有所不同,且原告係與其他違規騎士一同違規受檢,依一般經驗法則,倘員警已注意其他騎士之同種違規行為,端無將未違規之原告一併取締之理,故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信。至於原告至舉發機關後所發生之諸多事端,與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無關,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於上述時、地確有「慢車駕駛人不服從交通
警察指揮或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500元」,於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