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539 號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539號原 告 許智銜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1月2日高市交裁字第32-BQD47849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所有之013-PTJ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11年6月29日15時0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處,因「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交通違規,經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明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QD47849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郵寄原告戶籍地址完成法定送達(證一,原告於應到案日前提出陳述足證送達無訛),且登錄全國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列管。原告不服舉發,曾於111年9月12日(應到案期限前)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舉發無誤。原告仍不服,被告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42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裁決書,裁處原告該案件「罰鍰新臺幣1,200元整」。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慢車道上路邊停車格已占據一半車道,騎車時進行防禦駕駛,且進入停等格卻被檢舉不合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15:07:32至33秒-原告車輛013-PTJ號車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行駛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足證原告車輛於上開時、地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違規屬實。此外,駕車變換車道或轉彎時應先顯示欲轉彎方向之燈光,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讓後車駕駛得以預見前車將要變換車道而有減速或煞停準備以避免交通事故,係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系爭車輛既未顯示方向燈變換車道,容易衍生相鄰之駕駛準備不及肇至碰撞之危險,並不以事實上有無造成危害為要且亦非由原告主觀判斷。再觀諸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其立法理由為:「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意指藉由民眾檢舉,提供員警查證之線索,尚無對外發生何法律效果,依上開規定,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尚須經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始得舉發,進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又舉發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查證後依規定掣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屬上開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5款之民眾檢舉態樣,觀諸採證影片所載違規日期、違規時間及處理情形均記載清楚明確,嗣確經有員警查證處理,是該檢舉之真實性已無疑義。又採證影片畫面係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真實內容所得,再由檢舉人將影片傳送警政機關,並非憑人之記憶轉述或事後排演而成,且與本案違規具事實關連性,並經員警檢視無誤,其影像尚無偽造或變造之疑,內容亦屬合理、正常,自得作為本件是否為合法裁決之憑據。經查原告前揭111年6月29日之違規行為,係由檢舉人於違規人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檢具科學儀器取得之蒐證影片證據資料,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經員警查證屬實而逕行舉發,則本件舉發程序於法即無不合。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

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四、第四十二條。」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同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5款規定:「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及第11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再按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㈡經查,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違規行為,有被告提出之舉

發機關111年10月21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1174331300號函、111年10月17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1173936900號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且本院勘驗採證光碟結果為:畫面時間15:07:32至33秒-原告車輛013-PTJ號車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行駛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影片結束。」,有調查證據筆錄一份在卷可查,足認原告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原告雖主張當時雖欲變換車道,但因採行防禦駕駛始未使用方向燈云云。惟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第91條第1項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第6款)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同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其立法目的乃在於使其他用路人得預知該車之行車動向而為安全之措施,就此而言,所謂「應先顯示方向燈」一事,解釋上應係指於開始變換車道至變換車道完成、轉彎前至轉彎完成之過程中應全程顯示方向燈。是以原告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即與上開規定不符,尚難以防禦駕駛為由作為免責之理由,故原告上開主張,為無理由,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原告於上述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確有「汽車駕駛

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交通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1,200元,於法核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置辯,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