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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84 號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84號原 告 楊濶源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2月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DG58600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30日21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一路與建軍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其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DG58600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9年8月18日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109年10月16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DG586004號裁決書(下稱109年10月16日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前於109年間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交字第42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原處分撤銷」,並略以「至於系爭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而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應於原處分撤銷確定後,由被告依法另為妥適之處理」,被告遂於110年11月15日以高市交裁決字第11047641500號函依系爭判決意旨,改以「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裁罰,原告仍不服並申請裁決,被告乃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1年2月7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DG58600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本件之舉發照片係動態照片,並無原告機車停止時係位於何處之相關證據,若原告機車未曾停下來,即屬紅燈右轉,若原告機車確實有停止下來過,則屬越線停車。原告係由斜坡(見本院卷第55頁,原告稱B設施)右轉轉出原路面以外,並將機車停在人行道檢查車況,並無將機車停在斜坡上或機車停車場之出入口。又原告機車既於未達A點即路口起算範圍(見本院卷第55頁,原告稱橫向道路建軍路路緣連線與三多一路路緣切點)前已由斜坡右轉嗣停下,主觀上無穿越路口之意圖,客觀上亦未達路口範圍,又無妨害建軍路南向人或車之通行,自不構成闖紅燈要件。舉發機關與被告從未曾就闖紅燈之行為為舉發,待系爭判決撤銷109年10月16裁決書確定後,被告始就闖紅燈為舉發,此時點實已逾3個月時效,與法不合。另109年10月16裁決書裁處罰鍰為900元,而原處分變更為罰鍰1,800元,已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縱認原告有違規應係適用紅燈右轉而非闖紅燈,此已違反比例原則。再者,本案行為係基於避免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應有行政罰法第13條不予處罰、或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適用等語。並聲明:㈠原處分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㈠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

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而道路與交通狀況有變更時,應增設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並將不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同時清除,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第6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以道路上所設置之標線,本得因應道路與交通狀況之變更,為必要之增設、清除。而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於各地點劃設禁制標誌、標線,雖非針對特定人,然係以該標誌、標線效力所及即「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為規範對象,可謂「依一般性特徵」(特定路段之用路人)可得確定,並係針對「各該(無數之)用路事實」所為之規範,從而可將之認定為一種「對人之一般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622號判決意旨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參照),故於主管機關將該停車格之繪設完成之際,該等標線對外(包含原告在內之原用路人及其他一般用路人)即發生效力。

㈡經查系爭路段劃設之停止線於夜間有燈光照明時,標線清晰

可辨,不致有誤認之虞。停止線右側為禁止臨時停車線(紅線),紅線外側為水溝蓋,水溝蓋右側即為路緣石及植栽綠帶,依據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道路之排水溝渠、護欄、涵洞、緣石、攔路石、擋土牆、路燈及屬於道路上各項標誌、號誌、管制設施、設備等均屬市區道路附屬工程…」,既為道路附屬工程,則應屬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其理自明。而停止線係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超過停止線之範圍即為交叉路口範圍(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故原告於該行向號誌為紅燈時抵達順向車道之停止線前應立刻停止,否則其若超越停止線後即表示已伸越路口,甚至銜接後續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仍將會影響其他用路人之行進路線。

㈢又苓雅區三多一路與建軍路口固定式闖紅燈照相設備係採非

線圈感應式啟動,採證照片所顯示黃、紅燈秒數,係連結該路口號誌訊號,與實際運作時制同步,當號誌轉為紅燈,車體通過停止線(感應區)時方能啟動相機執行照相,依主機設定模式自動連拍二張照片,倘行駛中車輛係於綠燈或黃燈號誌時通過停止線,則不會啟動相機拍照,此乃非線圈感應式機器正常運作下必然之理。經檢視採證相片可見:該路口黃燈啟亮3秒結束後隨即啟亮紅燈,旨揭車輛於紅燈啟亮期間通過停止線(此時紅燈已啟亮約18.2秒)而驅動照相機,照相機驅動後拍攝第一張相片,此時該車後輪剛通過停止線;照相機於拍攝第一張相片1秒後自動拍攝第二張照片,此時紅燈已啟亮19.2秒,該車後輪已遠離停止線,堪認該車為持續行駛中狀態,而非停止狀態。另採證相片中標註「車道2」,意即啟動照相之車輛行駛於車道2(即外側車道),而採證相片中僅有原告車輛通過停止線,亦無其他車輛觸動照相機之可能。故原告係面對圓形紅燈時通過停止線,要無疑義。復經參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9月30日109年度交字第425號行政訴訟判事實及理由五(三)略以:「原告自承其為檢查車況由路邊右轉騎上一個斜坡,上去有一個機車區,而將系爭車輛停止於路面以外,並無停止於路面以內致伸越停止線(即越線停車)之違規事實等語,並提出系爭路口之現場照片、現場相關位置圖為證。

㈣綜合上開事證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之行進路線為行經系

爭路口時,系爭路口號誌為紅燈,原告行駛超越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後並右轉騎上斜坡,將系爭機車停放於斜坡上檢查車況,而依上揭系爭路口之現場照片、現場相關位置圖所示,系爭機車所停放位置係在衛武營國家藝術文化中心機車停車場之出入口通行處,有可能與從建軍路進入該停車場之車輛發生擦撞,足認有妨害其他方向用路人之行車安全之虞,則依前揭交通部67年5月18日、82年4月22函釋意旨,原告上揭行為核屬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處罰之「闖紅燈」行為」。依前揭說明,足認原告於紅燈狀態時車身通過停止線,其後輪既已位於停止線前方,堪認系爭機車顯然已超越停止線,故其行為明顯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已符合交通部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所稱「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之違規態樣,而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故以闖紅燈論處,亦無任何違誤之處。再者,倘所有汽、機車駕駛人見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全憑個人主觀之認知或過往行經該處之認知而可恣意違反,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制效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亦將失去保障。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地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先前經舉發機關員警舉發其「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嗣被告循舉發機關所指違規事實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開立109年10月16日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900元,該裁決書嗣經本院以系爭判決撤銷確定,判決理由並略載以:「至於系爭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而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之行為,應於原處分撤銷確定後,由被告依法另為妥適之處理」,被告遂於111年2月7日開立原處分,改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則被告於109年10月16日裁決書經本院判決撤銷確定後,改以原處分所為之裁處,其所依據之法條與先前處分依據之條文顯然不同,且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裁罰範圍為「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至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裁罰範圍則為「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被告並以原處分課以較先前經法院撤銷之處分金額更為加重之不利益處分,故原處分即有更不利益於原告之情事存在。雖被告並非於法定重新審查期日中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而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然揆諸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立法意旨係為避免受處分者就原裁決提起訴訟卻遭受更不利益之處分,而有受突襲之情,藉此確保人民公法上權利,則被告於原裁決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後,自亦不得另為更不利益之處分,方屬符合上開條文規定之意旨。

㈡依上所述,被告於109年10月16日裁決書經本院判決撤銷確定

後,逕改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改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於法尚有違誤;從而,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