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89號原 告 大陸環保汽車貨運行代 表 人 謝碧玉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月19日高市交裁字第32-BFMA6000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聯結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半拖車)(以下合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1月4日15時23分許,由訴外人李宗翰駕駛在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二路與新厝路口,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系爭車輛有「一、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二、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掌電字第BFMA6000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告未提出陳述,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於111年1月19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FMA6000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1,000元(嗣被告以行政訴訟答辯狀於答辯聲明第三項記載『更正罰鍰金額為145,000元』【見本院卷第21頁】),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地磅是否經合格驗證?依以往判例及行政程序,倘員警取締所
使用地磅未經過中央標準局合格驗證,則該過磅資料就不能作為取締之證據;又倘該地磅認證資料僅50公噸,只能依最高認證重量處罰,超過部分則不能處罰。而原告詢問地磅點確實得知該地磅並未經過合格驗證,被告卻拿別家地磅之驗證資料藉以蒙混處罰,請確實核對地磅站地址是否與檢驗合格資料記載相同。
㈡當日所載物品並非砂石土方,是極類似砂石之物品,容易混
淆,員警未取樣鑑識,僅憑目視即誤開罰單,請員警提出取樣檢驗證據,又被告僅憑車箱照片就予論罪,而該照片並未拍到車頭,是否為系爭車輛所使用之車箱尚有未明,如何取信於車主即原告。且原告並未逾期,卻被處以較高之6萬元罰鍰,有違憲法公平性原則及比例原則,請求變更罰鍰為4萬元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雖主張「地磅是否經合格驗證」,惟按交通部對於曳引
車及所附掛半拖車其總聯結重量限制,其總聯結重量係依曳引車行車執照之核重或依半拖車總聯結重量計算,已明確釋義謂: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1條規定,半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行照核定之總聯結重量,且不得超過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已修正為半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及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據此,有關半聯結車之裝載,係取曳引車核定總聯結重量及所聯結之半拖車核定總聯結重量之較小者,為該半聯結車之總聯結車重量限制(參照交通部91年9月16日交路字第0910054487號函)。經查系爭曳引車行車執照核定之總聯結重量為43公噸,員警舉發當時並依其所連結之營業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為35公噸,是本件核定之總聯結重量應為35公噸。
次按固定地秤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秤重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查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固定地秤,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廠牌:中源地磅、型號:EX-2001、器號:Z000000000、檢定合格單號碼:F0BC0000000、檢定日期:109年3月12日、有效期限:110年3月31日)等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9年3月12日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存卷足憑,足徵系爭違規時間(110年1月4日)當時,該固定地秤確仍在合格期限內,且該固定地秤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
㈡又系爭車輛為警舉發時車輛總重為61.58公噸(61,580公斤),
較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之最大秤量(60公噸)逾1.58公噸,其超載重量雖超過檢定最大秤量,仍得依其所顯示之數值參考之。然衡酌該合格證書所載最大秤量為60公噸,是在未超出60公噸部分之秤量結果,係屬本件固定地秤可得秤出且準確性無疑之範圍,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在未超出60公噸部分仍應採認。綜合上述2點,本件正確之聯結總重量應為35公噸,而超載噸數為25公噸(計算式:60-35=25),並依首揭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1,000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2,000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3,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應處原告罰鍰85,000元(計算式:10,000元+25×3,000=85,000),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亦無違誤。
㈢原告又主張「載運物品非砂石,未經取樣鑑識」,惟按處罰
條例第29條之1立法理由係用以維護交通安全,立法者之所以將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標準化,並嚴格規定砂石專用車輛應有一定規格之高度、外框、顏色、車廂正後方之號牌,並強制裝設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行車紀錄器、防捲入等安全防護及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無非係行駛於道路之砂石車,因車體龐大,駕駛人行駛於道路多有死角,不幸發生撞擊不易警覺,且所載砂石、土方沉重,容易散逸,影響視野,苟不慎掉落,恐砸傷人車,均影響行車安全。是立法意旨係以維護交通安全為主要考量,舉凡載運砂石、土方,行車時有逸散、掉落,影響交通安全之虞者,不問其用途為何,均應有該法規之適用。又處罰條例本身未明定「砂石、土方」之定義,土石採取法第4條第1款規定:「土石:指礦業法第3條所列各礦以外之土、砂、礫及石等天然資源。」,應可資參照並為相同解釋,然內政部訂定發布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原名稱: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貳、適用範圍明確指出:「本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準此,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營建混合物中所含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亦均堪認屬具「資源」性質之砂石、土方,且載運行車時同有逸散、掉落而影響交通安全之虞,其裝載自須依規定使用「砂石專用車」或「砂石專用車廂」,否則應依上開規定處罰。
㈣經檢視採證相片紀錄表載明:「該KLH-0035號營業貨運曳引
車於鳳林二路與新厝路口載運砂石未使用專用車斗,且超載未依規定,現場舉發。」復查該車斗車廂外觀為藍色,且舉發通知單亦經駕駛簽名審認,益徵確認系爭車輛所載運者為砂石、土方範疇。從而系爭車輛並非裝載砂石、土方專用車輛,竟為裝載砂石、土方,自該當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再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規定:「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第3款)貨車:指裝載貨物4輪以上之汽車。」、第39條規定:「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第20款)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及傾卸式半拖車貨廂容積應合於規定。」、第42條第1項規定:「車輛車身顏色及加漆標識,應依下列規定:…(第14款)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應於貨廂兩邊之前方標示貨廂內框尺寸,其字體尺度、字樣及標示方式由交通部另定之。…(第15款)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貨廂外框顏色應使用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一之十九號黃顏色。其他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之貨廂外框顏色,不得使用該顏色。」、第81條規定:「聯結車輛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第6款)不符合規定之傾卸框式半拖車不得裝載砂石、土方。」。準此,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應符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不符合規定之傾卸框式大貨車不得裝載砂石、土方,違者即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處罰。經檢視KLH-0035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籍查詢畫面可見:系爭車輛車身式樣為「曳引式」、總聯結重量為「43.0公噸」、車重「7.8公噸」,且無「砂石專用車」之特殊車種註記,足證系爭車輛並非依規定通過公路監理機關檢驗查核、登檢為「砂石專用車」,即不得裝載砂石、土方等語,資為抗辯。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撤銷訴訟採取職權調查原則,當事人無主觀舉證責任可言
,惟待證事實雖經法院依職權盡調查之能事,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藉由客觀舉證責任分配,以決定訴訟不利益歸屬。而鑑於行政訴訟對人民權利保障及行政合法性的控制,行政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認定事實,原則上須達到高度蓋然性之證明,始可謂事實真偽已明(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45號判決參照)。
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參照)。又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關於行政罰要件事實之客觀舉證責任,基於依法行政下之行政合法及合要件性要求,仍歸於裁罰(行政)機關。是如原告行為是否符合行政法上裁罰之構成要件,經法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對此待證事實真偽不明仍存有合理可疑者,參酌前揭說明,即應由被告負擔敗訴之風險。
㈡被告固提出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1年3月23日高市警林分交字第11170831100號函、員警職務報告、採證照片、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過磅單、汽車車籍查詢、拖車車籍查詢等資料(本院卷第35至61頁),據為認定原告有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違規行為之證明。然查,被告所提出之過磅單上關於客戶名稱、地址、車行等欄位均為空白,會磅員欄位則記載「喬泰」(本院卷第57頁);而根據被告所提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所載申請者名稱為「上淦企業社」(本院卷第55頁),查該申請檢定者核與過磅單所載會磅員名稱不符,是該檢定合格證書是否即為本件過磅單之地磅檢定合格證明,非無疑義。又過磅單雖記載料號為「砂」,然經檢視採證照片僅有拍攝系爭半拖車外觀照片,並無拍攝該車斗內裝載貨物之影像足以參照。經本院請被告查報上開疑義事項,然被告以111年10月28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1501929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呈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1年10月25日高市警林分交字第11173848800號函僅說明略以:「舉發員警於111年8月17日至中央警察大學公假進修中,就函文說明二『司機提供之過磅單與地磅合格證書(申請者:上淦企業社,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關係,及如何確定是裝載砂石?』部分,自陳報告稱因時間久遠,無法憶起當日舉發情形,致未能進一步提出說明」等語(本院卷第85至86頁)。而查諸本件員警職務報告略稱:「職王佑鈞於110年01月04日14-16時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時,在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二路與新厝路口有取締KLH-0035號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超重26噸乙案,因時間過於久遠,職無法憶起當日舉發情形,且手邊已查無採證照片及影片,無法提供」等語(本院卷第47頁)。顯見被告所舉證據資料尚有瑕疵,且經本院職權調查後仍未能查明,堪認被告就原告違規事實舉證尚有不足,無從使本院逕認被告所指原告違規事實為真。
㈢被告雖以系爭函文辯稱舉發通知單、職務報告既係舉發警員
依法作成之公文書,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當可推定為真正云云(本院卷第83頁)。然該等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縱然依法形式上認定為真正,實質上之真正仍有待綜合審酌一切證據資料予以判定;本件被告所舉之過磅單、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具有前述瑕疵之處,員警職務報告復說明「因時間過於久遠,無法憶起當日舉發情形,且手邊已查無採證照片及影片,無法提供」等語,顯見本件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事實並無相應之客觀證據足以相佐,其實質真正未能證明,是被告前開辯詞,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被告所指之違規事實,則被告逕依「一、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二、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之舉發事實所為原處分,於法即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