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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8 號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8號原 告 藍健欽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2月6日高市交裁字第32-BJD35472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ZQ-005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8月31日15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當場拍照採證後逕行舉發,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JD35472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送達原告並登錄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列管。原告曾於110年10月1日提出陳述(應到案日前),經舉發機關查復:舉發無誤,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10年12月6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JD35472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整」。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高雄市議會於111年10月間制訂高雄市騎樓管理自治條例,開放攤商得以設攤營業,此與車輛佔用騎樓之本質而言,並無不同。更甚者停車並非營利行為,二者之價值取捨豈非衝突、混亂。現行情況是警察機關僅舉發騎樓停車違規案件,對於未經檢舉者,則未予舉發,雖說人民無主張不法平等之權利,但確屬不公。建築法規鼓勵設置騎樓,騎樓不應屬於道路而是社會空間,應在不影響公共安全、市容;交通之下,修改法令與制度走向更人性化之空間。又本件之裁處,被告並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上有所違法。且本件停車處未有紅線標線,顯非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稱情形。且本件停車處所,為住家前之騎樓,非位居交通要道樞紐,對於交通危害程度影響不高,被告未予裁罰最低額600元,而係裁處900元罰鍰,顯有裁量怠惰情形。

又依新近修正之准予民眾檢舉類型案件,紅黃線停車違規停車不開放一般民眾檢舉,則依舉重明輕法理,本案原告違規情節,更屬輕微。此外,本案原告係屬初犯,舉發機關予以鳴笛警示驅離即可,逕予舉發,有違比例原則之必要性,非屬合義務裁量性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違規事實有採證相片及舉發機關移送函文及系爭地點建築使用執照資料等附卷可稽。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原告雖主張「逕予裁決違法,停車處未劃設紅線」,惟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且不得臨時停車、停車,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凡經指定在道路兩旁留設之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其寬度及構造由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參照當地情形,並依照左列標準訂定之:一、寬度:自道路境界線至建築物地面層外牆面,不得小於3.5公尺,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57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原高雄市轄區臨接寬度8公尺以上計畫道路之建築基地,除都市計畫或都市設計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位於商業區及住宅區者,於建築時應留設3.9公尺以上之法定騎樓地或退縮騎樓地。案經查詢系爭地點先勝路149號之建築使用執照可知,基地面積含騎樓地15.60平方公尺(附於證三)。復經檢視本件採證照片觀之,原告車輛停放位置與該棟建築物之「騎樓」相連接,並延伸至車道範圍,員警於現場處理後逕行舉發。依一般社會經驗應可辨識所在之位置係屬供公眾通行之通道,依上所述,乃屬絕對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為必要,即使主管機關在人行道或騎樓之前劃設有禁止停車之紅色實線或設置標誌,亦僅具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之作用而已,並非以有無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或標誌,作為判定該人行道是否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處罰依據。是原告車輛停放位置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之規定,至為灼然。原告既為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理應明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之意旨,然原告將車輛停放於騎樓,已嚴重影響行人之通行權,並該當違規停車之處罰。況道路規劃設置供路人行走之騎樓,係基於道路交通管理之公益目的,以維護行人「行」的安全,並保障路人「行」之權利,自不容駕駛人侵入停車而妨礙行人通行之安全,不論白晝或夜晚,及該路段是否有行人正在行走,駕駛人均不得違規停車於行人通道之行為。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

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1.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

「(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依裁罰基準表的記載,小型車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以外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經查,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違規行為,有被告提出之舉

發通知單、原處分書、舉發機關110年11月12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1073495500號函、採證相片及系爭地點建築使用執照資料記載基地面積-騎樓地面積15.60平方公尺等附卷可稽,經核無誤。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㈢原告雖以前詞主張被告裁決前未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停車處

所未標示紅線、被告未處以最低額罰鍰,有違裁量怠惰原則、原告騎樓停車影響交通甚微,舉發機關未予驅離被告逕予裁處,裁量有違合義務性原則云云。惟查,⑴「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9條第1項及第85條第1項規定,復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103條第1款分別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一、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處分。」可知針對交通違規裁罰事件大量作成之特性,立法者已考量行政效能,於處罰條例就其行政處分作成程序另為特別規定,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接獲舉發機關填製之舉發通知單後,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申請裁決、檢附相關證據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無須再以自己名義通知受處分人陳述意見,即得逕行裁決;逾期未依上開規定辦理者,仍依處罰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核其規範內容,業已確保受處分人經由舉發通知單知悉相關資訊及適時陳述意見、申請裁決、告知應歸責人等之機會,已使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時,透過一套公正、公開之程序及人民參與過程,確保政府依法行政,作成正確之行政決定,核與保障人民權益及促進行政效能之目的相符。」,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以舉發機關舉發原告前,並無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之法定義務。況原告於被告裁決前之110年10月1日曾向被告提出陳述意見,足認原告上開被告未予陳述意見之主張,為無理由,不足採信。⑵透天房屋之騎樓依前揭法律規定可知係屬人行道之範疇,縱無紅線之繪設,仍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此為法文解釋當然之理。原告主張其於未繪設紅線之騎樓停車,不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云云,於法不合。又高雄市工務局是否開放騎樓停放自小客車,屬政策問題,於開放之前,與本案原處分之違法性審查無關,併予敘明。⑶又被告憑以裁處之裁罰基準表,業據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書解釋意旨認為未違反比例原則,而無違憲之虞。則被告依該裁罰基準表所定小型車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以外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元之規定予以裁處,自不違反比例原則,且無裁量怠惰情形。至於舉發關取締原告本件違規停車,被告予以裁處,皆係依法行政,核其內容並無違法之處,原告認該等機關不予舉發、裁處方屬合義務性裁量,係誤解法令。⑷原告另主張其違規情節輕微云云。惟查,採證照片顯示,原告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係以車尾朝住家門口、車頭朝道路方向之方式停放於騎樓處,車身已幾近完全佔據騎樓範圍,甚至一部分車頭(包含前懸部分)已超出騎樓範圍而佔據該處一般車道,顯然足以妨礙行人通行之順暢性,鑑於騎樓所有人依法負有提供騎樓供為公眾行人通行道路之公益性社會義務,原告自無從僅圖自身便利,率爾違反前揭交通法規規定,完全阻礙騎樓供行人通行之空間,致影響公眾往來通行之順暢。是以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上述時、地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

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暨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於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