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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80 號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80號原 告 吳佳蓉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月26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15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南正二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0年12月21日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1年1月26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已在鳳山區公所停好車,欲進入區公所時遭員警擋住去路並聲稱原告剛剛交通違規,原告當下提出異議並澄清無闖紅燈之事實,員警仍逕行開立舉發通知單並要求原告簽名,因原告欲至區公所辦理結婚登記,不想讓家人及證人等候,才簽名始得離開。原告行經南正路與五甲二路口時,紅燈當下未至停止線,因所見號誌紅燈轉為綠燈即左轉,員警未依規定運用蒐證器材致無法提出相關證據,又違規地點在五甲派出所前,應有監視錄影設備,為何無法調閱區公所、派出所及路口監視器來釐清當下實際狀況,僅依員警「主觀上自認」目視原告違規,尚欠允當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於申訴時已自承「紅燈當下未至停止線即左轉」。原告雖主張「員警未依規定運用蒐證器材」,惟按處罰條例或相關法規,除逕行舉發案件倘符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外,其餘並未規定要求執勤警員於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應以錄音、錄影或其他方式蒐證為之。再按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細繹該條文之立法意旨,當係考量違反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往往係在瞬間發生,而為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即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為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經檢視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略以:「110年1月26日15時23分騎乘警用機車,在鳳山區五甲二路、南正二路口停等紅燈。停等紅燈之際,見對向車輛有一普重機MMQ-1387超越停止線並左轉騎上人行道(往戶政事務所方向),後續警方將其攔查並製單告發。該違規人向警方告知,他欲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故不慎違規,並不停要求警方勿要製單告發」。依前揭說明及員警證述內容,足認員警係巡邏至系爭路口停止線前停等紅燈,始見原告闖紅燈左轉騎上人行道往戶政事務所方向,以一般執勤巡邏員警之專業訓練,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業,誤判之可能性極低,員警應不致有所誤認;復依現行法律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是舉發機關雖未提供原告闖紅燈當時通過停止線之畫面,然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照相或錄影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照片或影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已如前述,若係舉發警員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以本人具結之職務報告為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又原告之行為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違規事項已符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之違規態樣,故以闖紅燈、紅燈右轉論處,要無疑義。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3.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依裁罰基準表的記載,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1年3月25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171223600號函、Google地圖暨實景圖、111年1月21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0758218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交通組交辦單、111年8月5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173799000號函、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取締交通違規現場圖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至63頁、第73頁),洵堪認定為真。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惟據本件舉發警員職務報告略以:「110年11月26日15時至16時,職執行本所巡邏勤務,於15時23分騎乘警用機車,在鳳山區五甲二路、南正二路口停等紅燈。停等紅燈之際,見對向車道有一普重機MMQ-1387超越停止線,並左轉騎上人行道(往戶政事務所方向),後續警方將其攔查並製單告發。該違規人向警方告知,她欲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故不慎違規,並不停要求警方勿要製單告發。警方向其告知,辦理結婚登記之事由,非屬交通違規告發之裁量範圍,故依規定告發」等語(本院卷第44頁)。故依該警員職務報告可知,原告之行為已明顯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規定。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項之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而上開警員所填寫之職務報告,既係舉發警員依法作成之公文書,當可推定為真正。再查諸警員所述其目睹原告違規闖越紅燈行為之過程,客觀上並無明顯矛盾或悖離常情之處;且根據鳳山五甲派出所取締交通違規現場圖(本院卷第73頁)可見,警員發現原告違規時係與原告處於迎面對向之相對位置,則警員視線亦無可能遭遮擋或有誤差之嫌,從而,前開警員職務報告之實質真正,亦足認定為真。從而,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上開路口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為真。

㈢原告雖主張警員未依規定運用蒐證器材云云。惟按處罰條例

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又按「(第1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第2項)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衡諸交通違規事件之行為態樣甚多,瞬間即逝者亦眾,立法者亦無明確限制執法者舉發交通違規事件時所應採用證據資料之形式及種類,法院於處理交通事件時,自不侷限於科學儀器所採之證據,而須就該事件所涉一切供述及非供述之證據資料,依憑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據以認定行為人是否構成交通違規行為。本件原告闖紅燈之違規情節,業經本院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認定如前,原告空言主張員警未依規定運用蒐證器材云云,委難憑採。

六、綜上所陳,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2-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