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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他字第 2 號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他字第2號原 告 温又霆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訴訟代理人 黃昌平律師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陳憲章訴訟代理人 方雅雯上列當事人間不服監獄處分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肆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 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2,000 元。」、「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100條第2項、第1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第111 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亦有明文。準此,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僅得於起訴或聲請時,毋庸先行預納訴訟費用,非謂經終局裁判命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後,仍得免繳納該項費用。對於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時,第一審受訴法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命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向法院繳納。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因不服監獄處分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5 日以110 年度救字第7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茲因上開訴訟事件經本院於111 年4月29日以110 年度監簡字第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而已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查明無誤。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於上開事件確定後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本件訴訟費用除原告於起訴時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外,尚有於訴訟進行中,本院依職權通知證人葉芳君出庭作證,其證人日旅費為524元,已由國庫墊付,有本院之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申請書兼領據附卷可稽(本院110年度監簡字第6號卷二之證物存置袋),核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故本件訴訟費用額合計1,524 元,應均由原告負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裁判日期:2022-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