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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停字第 3 號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停字第3號聲 請 人 李衍志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張瑞輝上列當事人間高雄市空地空屋管理自治條例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行政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之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準此,聲請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之管轄法院,於本案訴訟繫屬中者,為本案受訴行政法院;無本案訴訟繫屬者,為本案訴訟將來應繫屬之行政法院。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不服相對人民國110年12月20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6號事件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訴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惟查,本案訴訟因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業經本院裁定移轉於管轄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見本院111年簡字第46號裁定),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停止原處分執行之聲請亦應由本案訴訟應繫屬之行政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停止執行,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2-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