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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6 號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李紀葦上列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一個月內,如該不變期間少於一個月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聲請回復原狀。」,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1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接獲本院110年交字第348號判決,惟聲請人腰椎因車禍受傷而於111年11月4日住院接受手術治療,以致無法提起上訴,而有不應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以致遲誤上訴期間之情事,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回復原狀,准予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接獲上開交通判決後,曾於111年11月10日向原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但因已遲誤20日之上訴期間(上訴期間至111年11月7日屆至)而遭原行政法院駁回確定,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111年12月2日110年度交字第348號裁定一紙在卷可查,足認聲請人於111年11月10日既已可提出上訴狀,可見聲請人所稱之原因已消滅,依行政訴訟法第91條規定,應於原因消滅後之20日內(即自111年11月10日起算,計算至11月30日屆滿)聲請回復原狀,惟聲請人於111年12月7日始提起回復原狀聲請,已逾合法提起回復原之上開期間,於法未合。此外,聲請人係因腰椎受傷住院,並無意識不清之情形,其住院前、後之期間,均得自己或委任他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即「律師、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提起上訴或自行撰狀後委由他人郵寄到院(或到院遞狀)。詎聲請人捨此而不為,而於111年11月10日始逾期向原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此為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故所為回復原狀之聲請,洵屬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23-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