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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行執字第 30 號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行執字第30號聲 請 人即債 權 人 陸軍專科學校代 表 人 周國健代 理 人 謝銘珊 通訊址:中壢仁美○○00000○○○相 對 人即債 務 人 成宏偉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定有明文。是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係採債權消滅主義,即時效完成公法上之請求權即告消滅,與私法上請求權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不同。又時效完成之效果,除使請求權所據之公權利本身消滅外,亦構成強制執行名義之消滅事由,如行政機關持已完成時效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應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亦即,①執行法院就執行名義所載實體權利雖無實體審查權,然就執行名義合法之要件,仍需依職權為形式審查,是經形式審查發現有罹於時效之情形,而行政機關復未提出任何之形式上有時效中斷之事由,執行法院即應駁回該執行之聲請。②此係因如容任已完成時效之執行名義為執行,無異使該已消滅之公法上請求權再透過執行程序變相復活,而違時效制度本意;況行政機關於公法上係有公權力之優越地位,因其怠於行使請求權而導致時效完成,此一不利結果,本應由行政機關承擔,不應轉嫁予相對人承受(最高行政法院95年8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㈡決議意旨;101 年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七研討結果;104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七研討結果)。

二、經查,本件係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6月8日高行仁紀丁97執00051字第098000360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續行強制執行。然查,系爭債權憑證記載最後執行終結日為106年4月11日(同證後附「續行執行紀錄表」終結章),則系爭債權憑證所載權利之請求權至該次終結日後起算5 年未續行請求,即因時效完成而罹於消滅,亦即系爭債權憑證所載權利之請求權應於111 年4 月11日即告時效完成。而聲請人係於111年4月22日始向本院為續行執行之聲請,此有行政再予執行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頁)。經本院職權命聲請人陳報有無於前開最後執行終結日期之後尚有其他中斷時效事由之證據,聲請人函覆「本件債權最後一次執行日期依照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書記官蓋章之日(106年4月11日)為基準起算日,且相對人均無繳納履行紀錄」等語(本院卷第67至68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公法上請求權已因5年不行使而消滅,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306 條第2 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2-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