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監簡字第5號原 告 涂相龍上列當事人因不服監獄處分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法務部矯正署民國111年7月7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061030號、法務部○○○○○○○111年7月11日高監教字第11108006940號)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查,本件原告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此有高雄第二監獄代收轉送原告之行政訴訟聲請異議狀附卷可稽,則依首揭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亦即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