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監簡字第7號原 告 林明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原告因監獄行刑法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後段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 元。」又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第111 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查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顯不合程式,依上開規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經查,本件原告僅以「行政訴訟告訴狀」記載「原告於監獄內遭毆打,請求法院調閱相關影片、照片、筆錄、陳述書、申訴書、驗傷單、報告單等列為證物。原告對法矯署安決字第11201036730號文所投意見箱,至今未獲回覆,……遭逼迫撤銷申訴」等語,惟未以「起訴狀」表明起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顯不合前開法定程式,故原告應以「起訴狀」補正載明訴訟標的(即對何機關之何處分不服)、起訴之聲明(即表明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