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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簡再字第 1 號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簡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毛志源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間補助費事件,對於民國111 年5 月20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 年度簡上字第43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就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再審事由部分駁回再審原告再審之訴,並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移送本院管轄。然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所列各款再審事由,各為不同之形成權,僅需其中一款之原因事實符合再審理由,及應為前訴訟之再開及續行,故在訴訟法上為不同之訴訟標的,當事人以一訴狀,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 款及同條第14款為理由者,因前者專屬最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後者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為兩個再審之訴,其經最高行政法院就前者予以裁判,而將後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移送原高等行政法院,仍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 第1 項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66年度臺聲字第73號裁定意旨參照),至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1 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不另徵收裁判費,係指其數項標的屬同一審級且可共用相同訴訟程序者而言,有立法說明可資參照(參照98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1 研討結果意見)。故本件再審原告就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因專屬於本院管轄,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111 年11月23日以111 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裁定移送本院,仍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 第1項、第98條第2項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惟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裁判案由:補助費
裁判日期:2023-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