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簡字第26號原 告 王叔靖上列原告因醫療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規定,命原告於收送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予補繳。
二、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1、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2、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第1項)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1、當事人。(第2項)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狀被告機關欄位誤載被告機關名稱及其地址、被告代表人姓名及其住所,原告應另行具狀補正(即原處分書上所載之機關名稱暨其代表人,例如被告機關名稱: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代表人:黃志中;被告機關地址及及其代表人住所均為:高雄市○○區○○○路00000號)。次查,原告起訴狀內未附原處分書(即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民國111年9月16日高市衛醫字第11139574400號),程式上自有未合,應予補正。
三、原告除應於期限內具狀補正前述事項外,並應提出補正後之行政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