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簡字第23號原 告 陳木川即統上企業社上列原告因勞保罰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亦有明文,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誤載被告機關,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予以補正(應記載被告為勞動部,代表人許銘春),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 份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