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簡字第49號原 告 廖家慶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因公法上之保險事件涉訟者,得由為原告之被保險人、受益人之住居所地或被保險人從事職業活動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3條第1項、第15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
又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 項規定「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1年7月11日保納行二字第11160207820號函(下稱原處分),即核定原告被保險人資格自96年2月2日起至96年12月21日止及自97年6月10日起至105年12月7日止取消之處分,是本件非屬上揭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列各款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又本件係因公法上保險事件涉訟,被保險人之原告住所地在高雄市,而被告機關所在地則在臺北市,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均有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為便利原告就近尋求行政法院之權利保護,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原告住所地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