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交字第144號原 告 吳炳煌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代 表 人 陳志榮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時,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 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有適用。再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訴訟,惟訴狀內誤載被告機關,致有程式上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0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更正被告機關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該裁定已於112年4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原告提出之補正書狀仍未記載正確之被告機關(本院卷第31頁),經本院函詢其真意後,原告又具狀陳報其確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為被告(本院卷第43頁),依上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