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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交字第 155 號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交字第155號原 告 潘建璋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按起訴時,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37條之3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起訴之聲明及被告機關,致有程式上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予以補正(如為撤銷訴訟,訴之聲明記載為原處分撤銷;應記載被告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張淑娟),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