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交字第 161 號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交字第161號原 告 沈建榮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並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到院,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起訴時,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37條之3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提起交通裁決撤銷訴訟時,應先向交通主管機關申請裁決,並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內提起行政訴訟。查原告起訴未檢附本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亦未載明所欲撤銷之裁決書字號及誤載被告機關,致有程式上欠缺,故原告應提出所欲撤銷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各1 份,及於起訴狀內載明上開裁決書字號,並以裁決書之處分機關為被告,予以補正之(例如:裁決機關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則起訴狀應載明被告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張淑娟;訴之聲明除記載為原處分撤銷外,並應表明所欲撤銷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字號各為何)。

二、次按「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受理之交通裁決事件,係以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37條第5項所為具行政處分性質之裁決,或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為審理對象,倘非屬上開所示之交通裁決事件,自尚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

三、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記載「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案件所受到的財產損失」部分,顯非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2款得合併請求者,則本件訴訟應改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且原告亦未載明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予補正,另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補繳。惟倘原告僅欲先行撤銷交通裁決,視法院裁判結果再就損害賠償部分另行主張者,僅應補繳裁判費300元,訴之聲明則應更正為:

「1.原處分撤銷(並應表明所欲撤銷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字號各為何)。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又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行政訴訟法第5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書狀末未見原告本人親自簽名或用印,原告應具狀補正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