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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交字第 161 號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交字第161號原 告 沈建榮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300 元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訴訟,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程式上之欠缺,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為憑,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