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交字第171號原 告 陳子程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承辦人劉建峯
住○○市○○區○○路00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亦有明文。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固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惟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行政機關就法令所為釋示、或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本於行政權而對人民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59年度判字第24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如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雖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訴狀內所記載交通裁決日期及字號為「台中交通事件裁決所(或監理所)112年3月27日中字交裁字申第0000000000號收受交通裁決日期:112年3月29日」,並隨狀檢附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112年3月27日中市交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2年3月10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271260200號函(下稱鳳山分局函)及舉發通知單(告發單號:BZA309576)(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未正確載明訴訟標的(即所欲撤銷之裁決書字號),亦未檢附所欲撤銷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致有程式上欠缺。經本院於112年5月16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程式上之欠缺,該裁定已於112年5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嗣於112年5月24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起訴狀,惟訴狀內所載交通裁決日期及字號仍與前開起訴狀完全相同,且隨狀檢附鳳山分局函及系爭舉發通知單為附件,則原告顯未合法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再觀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函以及鳳山分局函內容,僅係就原告不服系爭舉發通知單之陳述而為函覆,且於文中明確告知「如對本案仍有疑義,請台端於上述期限前(即112年4月26日前)至本處辦理轉歸責駕駛人手續後,再由駕駛人管轄單位掣開裁決書,並於裁決書送達後,檢具行政訴訟起訴狀、裁決書、違規通知單及相關佐證資料,逕向駕駛人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等語(本院卷第16頁),則該函核其性質上僅屬於觀念通知,非對本件違規事實所為之交通裁決,而非行政處分,自不得為撤銷訴訟之標的。揆諸首開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不具行政處分裁決效力之函文,其起訴程序自屬不備其他要件而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