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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交字第 174 號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交字第174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陳旭騰(原名陳智暄)相 對 人即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12日本院112年度交字第174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行政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抗告程序亦準用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2日以112年度交字第174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並提出起訴狀繕本,該裁定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抗告。抗告人於112年7月12日就該裁定提起抗告,顯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揆諸上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