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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交字第 12 號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交字第12號原 告 劉志煌

曾懷玉劉耘菲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並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到院,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起訴時,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37條之3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提起交通裁決撤銷訴訟時,應先向交通主管機關申請裁決,並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內提起行政訴訟。查本件原告訴狀未載明所欲撤銷之裁決書字號及其原因事實,亦未檢附本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致有程式上欠缺,故原告應補行提出所欲撤銷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1份,並於起訴狀內載明上開裁決書字號及其原因事實,予以補正之。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1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是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受理之交通裁決事件,係以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37條第5項所為具行政處分性質之裁決,或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為審理對象,倘非屬上開所示之交通裁決事件,自尚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

三、經查,原告起訴狀僅記載:「因交通裁決事件暨車鑑會鑑定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事實及理由容後待補」,訴之聲明則記載為「原裁決暨鑑定報告撤銷」,似欲提起交通裁決撤銷訴訟,亦就車鑑會鑑定報告部分不服。然撤銷交通裁決屬交通裁決事件,原應徵新臺幣(下同)300 元裁判費,惟就車鑑會鑑定報告不服之部分,顯非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第1 項第2 款得合併請求者,則本件訴訟應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00 元,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補繳之。

四、倘原告僅欲先行起訴撤銷交通裁決,視法院裁判結果再就車鑑會鑑定報告部分另行主張者,則訴之聲明應更正為「原處分撤銷」,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於上開期限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