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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交字第 121 號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交字第121號原 告 周克勉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代 表 人 孫英哲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時,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 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有適用。再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且行政訴訟法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係就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 條、第37條第6 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或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相關證照號牌(本法第 237 條之1 第1項),而以道交處罰條例第8 條規定之處罰機關裁決為訴訟標的。故違規行為人如不服舉發機關之舉發通知單,應向該違規行為之處罰機關取得處罰裁決書後,始得以該裁決為標的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如為違規行為人逕以違規通知單提起行政訴訟,則屬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之起訴不備要件情形。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訴訟,惟訴狀內未正確載明被告機關及訴訟標的(即所欲撤銷之裁決書字號),亦未檢附所欲撤銷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致有程式上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6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程式上之欠缺,該裁定已於112年4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承上,本件原告起訴程式於法不合,依首揭說明,本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