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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交字第 123 號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交字第123號原 告 楊謙華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時起訴狀除應記載原告稱謂及住所、被告機關名稱及地址、被告代表人姓名及其住所以外,尚應表明訴訟標的、起訴之聲明,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元及檢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起訴狀繕本,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5條第1項、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以「行政訴訟起訴狀」之格式載明原告稱謂及住所、被告機關名稱及地址、被告代表人姓名及其住所、訴訟標的、起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及檢附裁決書、起訴狀繕本,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0日以112年度交字第12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4日送達於原告,惟原告並未遵期提出補正,此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本院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等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