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交字第241號原 告 伍民竣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2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民國112年3月2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係於112年3月7日送達至高雄市○○區○○街00號之原告通訊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寄存在小港郵局,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12年3月8日起,算至112年4月6日(星期四)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12年5月30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本院收文戳在卷可按,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臺幣300元裁判費(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