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交字第251號原 告 黃鋒銘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命原告於收送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4、應為之聲明。」、「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2、起訴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4款、第10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狀訴內未記載起訴之聲明,原告另行具狀補正(例如:
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除應於期限內具狀補正前述事項外,並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