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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交字第 275 號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交字第275號原 告 胡淑華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命原告於收送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1、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狀被告機關欄位誤載被告機關地址,原告應另行具狀補正(被告機關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號8樓)。

二、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並未提供起訴狀繕本,應予補正。

三、原告於起訴時,未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予補繳。

四、原告除應於期限內具狀補正前述事項外,並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