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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交字第 321 號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交字第321號原 告 顏嘉瑩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 元,未據原告繳納,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本件訴訟。另原告起訴狀誤載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姓名,應補正記載被告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及其代表人「張淑娟」,並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