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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他字第 1 號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他字第1號聲 請 人 法務部○○○○○○○代 表 人 邱泰民相 對 人 呂國樹上列當事人間因不服監獄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第1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2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3項)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分之1。」及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2分之1。」。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不服監獄處分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監簡字第3號判決:「原處分及申訴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被告即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10年度監簡上字第10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再經本院以110年度監簡更一字第1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嗣原告即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11年度監簡上字第31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而告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係屬監獄行刑法案件,依上開規定,上訴審之裁判費為1,500元且為聲請人預行繳納,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憑,依前開確定判決,應由相對人負擔上訴審之訴訟費用,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爰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至聲請人溢繳之裁判費1,500元(計算式:3,000元-1,500元=1,500元),應屬得否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溢收裁判費之問題,尚非相對人所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範圍,爰不予列入本件訴訟費用之計算。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裁判日期:2023-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