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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停字第 1 號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停字第1號聲 請 人 翁莉婷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由上開規定可知,聲請交通裁決事件之裁決停止執行,須有避免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始得為之。又此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之損害,或雖得以金錢賠償,惟依其損害性質、態樣等情事,依社會通念認以金錢賠償不能謂已填補其損害者而言。其損害若得以金錢填補,原則上難謂有「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次按「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第1項)提起行政訴訟事件除經法院已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外,原裁決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二、原裁決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仍依規定執行;如執行吊扣期間已屆滿而法院尚未裁判確定者,應即發還該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第2項)前項各款,應俟法院裁判確定後,依其裁判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訴訟經法院駁回確定後,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受處分人仍不於十五日限期內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6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質言之,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為裁處,應限於受處分人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及受處分人提起行政訴訟後,經法院裁判確定者,始得執行。亦即,受處分人對其所受之裁決書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而案件尚未確定者,主管機關自無得就該行政訴訟繫屬中之行政處分為移送執行之處置,實質上亦等同於停止執行。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接獲相對人民國111年12月29日高市交裁字第32-B7QB6099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聲請人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因聲請人平日上班之交通工具為騎乘機車,倘汽車牌照遭吊扣24個月,勢必增加通勤費、日常交通費等支出及時間成本,對於聲請人而言,無疑是具有不可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就原處分業已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且尚未經本院裁判等情,此有本院112年度交字第32號卷證足憑,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如於聲請人因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中,尚未經本院裁判前,亦無確定之可言,故於訴訟救濟期間,裁決機關自不得逕為強制執行,此並經相對人於112年1月17日向本院陳稱「汽車牌照尚未執行,且如當事人已起訴,則暫不用執行」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是以聲請人駕駛車輛之權利於該本案判決(即本院112度交字第32號)確定前,並無遭執行之虞。故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無必要性,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依法繳納本件抗告費用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3-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