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救字第1號聲 請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相 對 人 法務部代 表 人 蔡清祥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資訊公開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
2 項規定「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又「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服相對人否准其申請提供政府資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3號繫屬在案(下稱本案)。惟查,本案非屬上揭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 項所列各款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又相對人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中正區,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業經本院裁定將本案訴訟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故有關本件聲請人即本案原告聲請訴訟救助部分,自應併同移送該管轄法院處理。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