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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救字第 3 號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救字第3號聲 請 人 楊勝智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相 對 人 法務部矯正署代 表 人 周輝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7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倘法院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在監執行且父亡、母失聯,繳納實有不便,無法託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如期繳納,並以本院111年度監簡字第21號卷內所附清寒證明1份以證明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清寒證明係蓋有高雄市大寮區內坑里辦公處大印及該里里長印文之證明書,該證明書內容僅泛稱里民楊勝智家境清寒生活清苦,並未具體說明係根據何等事實及證據資料而為判斷,且該清寒證明書亦記載「非訴訟用」,不足以釋明聲請人之實際資力狀況,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依前揭規定由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參照上開說明,實難認定其為無資力。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3-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