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救字第3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楊勝智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相 對 人 法務部矯正署代 表 人 周輝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本院112年度救字第3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4月18日112年度救字第3號行政訴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2年5月3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程式上之欠缺,該裁定已於112年5月10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然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為憑,揆諸上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