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救字第4號聲 請 人 毛志源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代 表 人 周登春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7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倘法院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長期失業並無收入,僅存些許積蓄,又須扶養直系親屬,以聲請人111年度所得總額僅約萬餘元觀之,可見聲請人之財務及經濟狀況有惡化現象,實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且先前聲請人勞工違法解雇資遣之民事訴訟已演變成長期抗戰,僅靠先前積蓄支應後續生活開銷實已捉襟見肘,更無多餘能力支出律師費及其他訴訟費用,懇請鈞院考量聲請人自106年3月遭解雇至今已陷入長期失業,且這幾年來所得甚至低於繳稅門檻等事實,准予聲請人為訴訟救助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聲請本件訴訟救助,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依前揭規定由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況聲請人年所得及積蓄分別為多寡,聲請人均無提出任何客觀事證供本院審酌,參照上開說明,實難認定其為無資力。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