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二八О號
自 訴 人 丁○○被 告 戊○○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甲○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六之一,及同段三八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乃自訴人之父高冠宇(己歿)之先人遺產,信託登記為高冠宇所有,民國(下同)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被告戊○○竟假借辦理道路補償費名義,與代書即被告乙○○(已先行審結)共同向自訴人之母丙○○○(已歿)騙取高冠宇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以偽造文書之方法,向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謊稱高冠宇之前揭土地權狀正本遺失,申請補發權狀,而後再共同以虛偽之買賣契約之名義將高冠宇上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被告戊○○名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高冠宇死亡後,自訴人之母丙○○○於辦理繼承登記時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於一個月內聲請法院承受訴訟;如無承受訴訟之人或逾期不為承受者,法院應分別情形,逕行判決或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查原自訴人丙○○○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丁○○為丙○○○之養子,依上揭規定,得承受訴訟,茲丁○○具狀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自應准以聲請,合先敍明。
三、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之規定,於自訴案件準用之。
四、經查,本件被告戊○○業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一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官信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意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